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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笔迹形成时间”典型判例——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发布
2021“笔迹形成时间”典型判例——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发布

2021“笔迹形成时间”典型判例——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发布

2022-12-20 16:42:25
判例一

玩忽职守事不小 司法鉴定还清白

——李某某、孟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鄄城县下辖某派出所在受理张某等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时,该派出所所长李某某安排副所长孟某某出警处理。对加害人、被害人、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对委托法医鉴定等开展初查工作,根据初查掌握的证据能够认定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应当依法对张某、赵某等涉案人员立案侦查,追究该二人的刑事责任。但该派出所所长李某某、案件主办人(副所长)孟某某没有启动立案侦查程序,致使该犯罪团伙分别于同年4月7日、4月20日两次实施寻衅滋事,形成恶势力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在扫黑除恶专项活动中,上述三起案件被依法立案查处,张某等三人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而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派出所所长李某某、副所长孟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予以立案侦查。派出所李某某与孟某某均认为这起案件未立案的主要责任不在自己,而民警王某向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一份日记证据,2017年2月5日的日记中写道“李某某说KTV歌城2月3日打架的事要我们组调查,但还是由孟某某组主办”,以此证明该案实际是由孟某某(派出所副所长)组主办,责任应在孟副所长。而孟某某则认为王某日记中“但还是由孟某某组主办”这句话是在纪委立案侦查后添加补写上去的。

【鉴定意见】

江西求实司法中心鉴定: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5日的日记内容“但还是由孟某某组主办”字迹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之后书写形成。

【处理结果】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鉴定意见,认定孟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证据不充分,对其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鉴定意义】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关键证据中的一段文字形成时间,明确了是后期添加书写,以此确定该证据不能认定嫌疑人孟某某的主观不作为。

判例二

股东权益谁来护,司法鉴定来帮助

——薛某与周口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股权纠纷案件。薛某为周口市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20年6月,薛某发现公司的股权比例竟发生了变化。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投资公司持股比例由原来的60%变更为100%,而薛某不再持有股份,该变更背后的依据是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的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庭审中,薛某诉称受疫情影响,未出席本次股东会议,该决议未经过表决程序,且持股股东未在决议上签字后生效,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而被告投资公司则当庭提交了一份标称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落款处留有除薛某以外其余股东的签名,以此证明该案中涉及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薛某当即对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产生质疑,认为系后期伪造。为查明案件事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我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

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符合2021年5月时间段书写形成,证明该投资公司提供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是会议召开一年后伪造形成。

【判决结果】(2021)豫160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在法庭上,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口市某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召开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鉴定意义】

本案被告投资公司违反公司法,并出具伪造会议记录,侵害了原告薛某的权益。而原告正是利用被告出具的伪造材料,运用法律武器和司法鉴定,还原了事实真相,保障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判例三

财物之争有歧义,形成时间揭真相

——谢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李某某一纸诉状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称该院正在执行的一起案件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与其有借贷关系,刘某某早前将其名下房屋冲抵借款,转让于李某某。据此,李某某认为刘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已不归刘某某,不能作为刘某某个人财产继续执行,并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的借条和房屋转让协议。而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谢某某认为,李某某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其为逃避执行与刘某某后期补签的转让协议,存在伪造行为,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

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份房屋转让协议复合2017年7月时间段书写形成,证明该份房屋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相吻合,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有效。

【判决结果】(2021)豫1502民初3984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谢某某于2021年11月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信阳市浉河区法院认为,谢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鉴定意义】

在日常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经常出现案外人提交书证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证的真实性和真实形成时间的确认就显得至关重要。本案的鉴定明确了有争议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形成时间,保障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平息了一场不必要的诉争。‍

判例四

法庭质证找依据,鉴定辅助解民忧

——任某菲与王某俊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俊与被执行人陈某莲、任某义、李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时,陈某莲的女儿任某菲对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某莲和任某义所有并登记在贾某坤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在2012年10月30日已购买此房屋,并与贾某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费用问题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由于任某菲与该案原被告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向法院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申请,要求尽快解封涉案房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王某俊对任某菲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为逃避偿还债务而伪造,遂向人民法院提出形成时间鉴定申请。

【鉴定意见】

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时间符合2019年9月之后书写形成,不是2012年10月30日书写形成,系伪造。

【判决结果】(2021)鲁1525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严重失实,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任某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

【鉴定意义】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提出执行异议者需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部分人想借此机会,通过伪造相关证据达到隐匿财产、逃避责任的目的。然而,在精湛鉴定技术的支持下,背后隐藏的秘密会不攻自破。‍

判例五

离婚一方隐匿财产,财产举证新主张

——王某与郭某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郭某明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15年8月协议离婚,2016年9月复婚。2019年5月郭某明再次起诉离婚。王某在家中整理书房时,发现郭某明与其在2015年8月离婚时隐匿了财产,隐匿财产金额1470余万元,而双方在2015年8月协议离婚时,夫妻实际分割的共同财产为730万元,其中,王某分得300万元。王某将郭某明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2015年8月协议离婚时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明辩称,王某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存款统计表是2015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时王某所写,并非是王某所说的2019年所写,且王某在2015年8月离婚当日就已知晓郭某明银行存款1470余万元的事实,郭某明认为王某明知共同财产数额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王某在距第一次离婚五年后才向法院提起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要求,其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王某遂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银行存款统计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

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检材书写时间符合2019年4月以后书写形成,并不符合郭某明所称的是2015年8月书写。

【判决结果】(2021)鲁0112民初8022号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明为达目的扭曲事实,浪费司法资源。故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9年5月起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明向原告王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300万元。

【鉴定意义】

本案涉及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在民事离婚诉讼案件中,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晓或应当知晓隐藏存款之日开始计算,而本案被告企图通过主张超出诉讼时效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通过本案不难发现,借贷关系须特别注意诉讼时效。‍

判例六

工程施工难结算 主张权利有良方

——陈某云诉深圳市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深圳某公司将某博物馆幕墙喷涂工程分包给陈某云进行施工。2019年10月底,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分歧,陈某云停止施工并撤出工地。2019年12月31日,陈某云对其在该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出具幕墙钢龙骨氟碳喷涂施工实际面积汇总清单,幕墙单位方、工程监理方出具施工工程量2万余平方米的确认单。陈某云催讨工程款未果,诉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深圳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的幕墙钢龙骨氟碳喷涂施工实际面积汇总清单,该清单的核算数据与原告陈某云提供的清单相似,但施工方是陈某达。想以此证明原告陈某云撤出工地后,剩余喷涂工程由陈某达覆盖施工至完工,被告公司并未拖欠原告陈某云工程款。

原告陈某云认为被告提交的幕墙钢龙骨氟碳喷涂施工实际面积汇总清单是为了逃避其支付工程款所伪造,故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这两份落款时间仅相差一天的幕墙钢龙骨氟碳喷涂施工实际面积汇总清单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

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幕墙钢龙骨氟碳喷涂施工实际面积汇总清单笔迹中特定成份的色谱峰值存在明显差异,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的清单书写字迹色谱峰值远远高于原告提供的标称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的清单。这就表明两份汇总清单中的字迹不是同一时间段书写形成。

【判决结果】(2021)赣011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云提供的幕墙钢龙骨氟碳喷涂施工实际面积汇总清单因有第三方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视为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量的结算。被告公司提供的幕墙钢龙骨氟碳喷涂施工实际面积汇总清单,经鉴定实际书写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某公司向原告陈某云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鉴定费。

【鉴定意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工程价款结算争议,甚至存在逃避付款行为,伪造证据妨害正常诉讼程序。本案通过对字迹书写形成时间先后的鉴定,有效甄别真伪书证,揪出“狐狸尾巴”,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更多可能。‍

判例七

执行异议仍存疑,切莫轻信找源头

——刘某兴与蒋某江、刘某仁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刘某兴与被告蒋某江、第三人刘某仁执行异议之诉案。原告刘某兴诉请人民法院停止执行第三人刘某仁名下宁远县泠江路某处房屋,并向法院提交与刘某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涉案房屋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告蒋某江质疑该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刘某兴与第三人刘某仁为了排除执行而串通伪造,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

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符合2019年11月之后书写形成,与其落款为2014年7月的书写时间不符。

【判决结果】(2021)湘1126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

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出自专业鉴定机构,合法有效,能反映客观事实,且与其它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采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兴的诉讼请求。

【鉴定意义】

本案原告串通第三人故意提供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意图排除法院对第三人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宁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未轻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查明事实真相,最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不讲诚信、伪造证据诉讼的当事人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

判例八

工程欠款迟迟付,内有玄机须小心

——孙某明等诉徐某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秦某和徐某玲承包了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的两处工地工程,雇请原告孙某明等九人完成承包工地的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秦某和徐某玲拖欠原告孙某明等9人工资158197元。2020年5月,被告徐某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工资,剩余78197元工资未结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将秦某和徐某玲诉至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秦某、徐某玲辩称,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孙某明等9人出具金额为78197元的欠条后,于同年5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0000元,实际未支付的工资款为28197元。而原告孙某明等9人称,该笔50000元的款项与本案工资款无关,且被告实际书写欠条的时间为2020年5月支付80000元款项后所写,为此,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的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

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的欠条,符合2019年5月后书写形成。

【判决结果】(2021)豫1528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欠条书写时间与被告描述时间不符,对被告辩称应抵扣50000元工资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被告秦某、徐某玲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某明等九人支付工资款78197元。

【鉴定意义】

本案涉及拖欠工资问题,由于原被告涉及工程款项不止一起,且没有签订正规合同及收条,导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盲点,证据不足无法判决。经我中心对被告提供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锁定了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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