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合规诊疗的具体适用
对于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1款第1项情形,一般而言包括两种类型:
一类是患者主观上故意不配合的情形。虽然实践中这一情形相对较少,但在近年来“医闹”问题不断出现的情况下,故意不配合的情形也有多发现象。过失的情况则较为常见,比如不遵医嘱错误用药、错误饮食甚至饮酒等情形导致病症加重甚至出现并发症等的情形,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有意见认为,患者囿于其医疗知识水平的局限而对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措施难以建立正确的理解,从而导致其不遵医嘱、错误用药等与诊疗措施不相配合的现象,也属于患者一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情形。但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这一情形似乎难以认定患者存在“不配合”诊疗的主观过错。这时通常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向患者一方履行了相应的说明义务或者存在其他过错情形。因为对于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也不限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若医务人员已经尽到相应义务,患者的损害是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的行为所致,则医疗机构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这一说明告知义务或者其他诊疗义务的问题,往往涉及专业判断问题,需要通过鉴定程序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二、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合规诊疗的司法适用
实践中,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的情形及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患者因其医疗知识水平的局限而对医务人员拟采取或已采取的诊疗措施难以正确理解,导致其不遵医嘱、错误用药、采取与诊疗措施不相配合的行为。此时发生损害后果的,不能必然视为患者一方对其“不配合”存在主观过错,从而免除医疗机构责任。判断患者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是否让患者一方对诊疗措施及不遵医嘱的风险、后果产生合理的认知。关于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在《民法典》第1219条中已明确规定。在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履行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及履行是否合理的当时,还要结合个案案情具体分析。二是患者或其近亲属因其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做出“不配合”诊疗的行为。首先是故意,这种情况相对少见,患者就医就是为了治疗疾病而非追求身体损害,但不排除极端情况,比如,医务人员再三嘱咐高血压患者应当长期坚持服用降压药,否则将容易引发血压升高,导致脑溢血、心脏病等严重并发症,甚至危及生命,在明知该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患者出于获得高额保险或其他目的,拒不遵医嘱,不服用降压药,最终导致脑溢血。其次是过失,过失的情况比较常见。如医务人员再三明确叮嘱非手术治疗的慢性开角型青光眼必须坚持按时滴用降眼压药,将眼压维持在一定范围内保持视功能及视力,但患者疏忽大意不遵医嘱,在医务人员复查并告知其遵医嘱后,仍不遵行,导致眼压升高、视力下降。无论是患者一方主观故意还是过失,若医务人员均已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且采取的诊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并无不当,患者一方的行为则属于“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此时,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免责。由上可知,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医务人员是否履行提示说明告知义务、诊疗义务是否合理且符合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最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判断基础。即使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若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和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仍应就其过错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即双方均有过错,可以进行过错相抵,减轻责任;若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已合理履行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和诊疗义务,患者的损害完全系其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不配合导致的,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解释》第4条规定:“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民法典》第122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是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第2款中的“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患者一方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