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鉴定案例 | 通用设备制造类(附法院判决结果)

2023-10-26 14:41:26
    

    大庆XX公司2020年3月购买了XX暖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100㎡换热面积蒸汽冷却器一套,2020年4月交货。
    但使用过程中发现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于2020年6月签第二份合同,加装两台冷却器——50换热面积蒸汽冷却器和17换热面积蒸汽冷却器。但仍无法达到使用要求。
    大庆XX公司认为案涉设备无法达到合同中“完全除白功能,达到无蒸汽排放”的要求。
    为此大庆XX公司起诉了设备厂家XX暖通装备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求:
1.判令解除与被告2020年3月签订的购销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6000元;
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5.3万元由被告承担。
    2021年8月,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大庆XX公司)申请,对讼争“蒸汽冷却器”设备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2021年10月,质量鉴定委托方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案的蒸汽冷却器不能有效处理蒸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满足完全除白功能,达到无蒸汽排放”的要求;铭牌上信息内容不全,不符合GB/T 151-2014 《热交换器》的要求。”
    本案经过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讼争“蒸汽冷却器”设备系被告山东XX暖通装备有限公司提供,诉至本院后,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购买蒸汽冷却器返还给被告,运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蒸汽冷却器的费用18万元、同时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关于衡硕产品质量鉴定:

    衡硕产品质量鉴定已入选全国多家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先后受理了全国多个省份的各级人民法院、公安局、仲裁委、市场监管局等机构的产品质量鉴定委托。目前可开展的鉴定产品范围多达320多项,公平、公正、科学、严谨的产品量鉴定报告和意见得到了各级部门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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