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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收据日期逃避货款之变造文件鉴定
更改收据日期逃避货款之变造文件鉴定

更改收据日期逃避货款之变造文件鉴定

2023-05-19 15:39:21

案情简介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郁某为了逃避货款,竟然将对方2011年出具的一份收据日期擅自改成了2014年,并将之提交法庭作为自己付款的证据使用,经司法鉴定很快就露出了原形。

案件经过


2月17日下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处罚决定,对被告郁某予以罚款3万元,限于2017年2月22日前交纳。该案原告杨某系盛丰堆场的经营者,从2011年起,盛丰堆场多次向郁某提供砂石,后双方因货款交付及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杨某一纸诉状将郁某告上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郁某还需向卖方盛丰砂石堆场支付货款591262元。郁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在南通中院二审审理期间,郁某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份,以证明盛丰堆场的杨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其收取了货款40万元,请求予以扣除。经质证,杨某确认该收据的签名确实系其所为,但认为该收据的出具时间应当是2011年,而非收据所载的2014年,并向法院申请对该收据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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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成关键


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这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金额为40万元的收据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收据上落款日期中年份数字“4”是由“1”添改书写形成。综上,法院认定该收据实则系郁某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其此前拖欠盛丰堆场货款时,由堆场经营人杨某所出具,且郁某不能证明该添改系杨某所为,故法院认定郁某提交的该证据为虚假证据。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涉案收据系本案的重要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理,郁某提交虚假证据的这一行为严重妨碍了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遂依法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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